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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来说,司法对政府的监督则存在着重大缺陷。
在我国,劳动者休息权被无故侵犯常见于报端,人们早已习以为常,[3]而法学研究相当不足,在学术期刊上鲜见有专门研究劳动者休息权的文章。这样一个相互协商妥协形成的制度,平衡了各个群体的不同诉求,弱化了利益对立群体的矛盾和冲突,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生命力。
对于居住在亚非拉几乎没有工业化的国家的人而言,这种要求完全是徒劳的,简直就是痴人说梦话。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二月革命,迫使法国政府在1848年2月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对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三,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化客观上尊重了劳动者的诉求。参见龙静:《欧洲一体化中的工作时间研究——历史发展与社会博弈》,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页。劳动者休息权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性诉求,人在社会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要求,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利,一项基本人权。
[46]毫无疑问,强迫劳动者超时、超量的劳动是对其休息权利的一种剥夺,而过劳死作为其极端表现,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62〕梁洪霞:《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更关键的是,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这一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绝不能行使‘有权解释权,否则它将会对我国现行的立法权限体制乃至民主政治体制造成不小的冲击。在客观方面,询问答复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法律解释的需求,又与法律解释存在功能混同的情况。〔37〕 简而言之,只有那些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解释的问题,才需要启动法律解释的程序。〔31〕另外,答复也直面了诸如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满后能否转取保候审等执行层面的问题,金融机构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存款并造成相关款项被转移且无法追回情况下能否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能够满足解释的需求。这也是确保法律被执行、被遵守、甚至被信仰的道德前提。
〔5〕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3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第133页。〔2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5、52、123页。宪法和《立法法》都将法律解释权排他性地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统一这一目标的实现,不仅依赖于下级立法机关不越权立法,而且也应当要求最高立法机关所创制的制度不存在合法性争议。同时,这一方案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其一,合法性问题迎刃而解。因此,国家立法权层面的供需矛盾是极其突出的。〔4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第142页。
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过是法律解释,但从内容上看应属法律解释的,至少有3件。本文愿充当引玉之砖,并期待学界和实务界的灼见。
一系列围绕《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的答复也对进一步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6〕此后,也有教授在承认询问答复实践价值的同时指出,法工委毕竟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与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不相符合,不具备制度上的合宪性。
在梳理和利用既有制度成果时,要系统地利用各种立法制度加以消化。〔4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第52页。〔33〕 (三)与法律解释功能的交叉重合 《立法法》起草者试图对法律解释与询问答复在功能上进行区分。法律询问答复则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法律部门。〔7〕 归根到底,动摇询问答复合法性基础的主要是两个因素,即法工委的机构性质以及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法》通过之后,又有学者对定位模糊的询问答复发出强烈的合法性质疑:《立法法》对法工委答复的法律定位似乎尚不清晰,是‘有权解释抑或‘无权解释?若定位其为‘有权解释的话,那么,《立法法》第42条第1款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必将形同虚设。
〔33〕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在主观方面,该制度既面临着与生俱来的合法性质疑,又遭遇效力未定的尴尬境地。
另外,还有人民团体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具体法律问题。(二)新的方案建议 本文认为,改革和完善法律询问答复制度不仅要立足于未来构建新制度,而且也要对现有的制度成果进行梳理并加以妥善利用。
在构建新制度时,也要尽可能兼顾制度合法性以及对解释需求的满足。〔37〕 简而言之,只有那些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解释的问题,才需要启动法律解释的程序。
因此,该方案并不具有创新性,而是兜圈子后回到现有制度的起点。另一方面,尽管该制度在客观上满足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解释需求,但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实际上抑制了其功能的进一步发挥。〔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他认为新设的机构很可能像法律委员会那样无暇顾及到法律解释。
再次,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将既有的询问答复作为当然的参考对象,充分吸收其中的合理规范。但是,询问答复的制作主体及程序均不符合这两个标准。
二是,需要弥补法律规定的轻微不足的。尽管法工委也负责拟定法律解释草案,〔8〕尽管解释草案可能被确认为法律解释,但即便这种程序参与也无法使法工委升格为法定的解释机构。
〔36〕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140-143页。〔39〕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161页。
本文所主张的改革方案对于法工委而言是削其名,但夯其实。在这些程序的前端,法工委的功能和权力在两个制度中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即便某些答复富有争议、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也不妨作为未来法律解释、修改参照和批判的对象,以彰显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认知的时代性和变动发展轨迹。〔56〕参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57号,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yzjrmfy/zqsjbqrmfy/xz/201404/t20140403_701967.htm,2014年9月16日访问。
〔34〕《立法法》第42条第2款。作为一种正式制度,法律询问答复本应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明确法律含义并解决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主客观两方面所包含的矛盾凸显了询问答复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尴尬。〔63〕褚宸舸:《论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兼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宪法和《立法法》都将法律解释权排他性地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由于受成员规模、会期制度等刚性条件的制约,立法的程序资源又是极其稀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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